第 17 條
申訴逾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予補正者,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訴提出後,申請人得於審議判斷送達前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 提出同一之申訴。
第 29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 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社會公正 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其中專家學者 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或處理爭議,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 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第一項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