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0 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發布之。
第 32 條
除前條規定外,其他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二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33 條
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