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第 28 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 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第 61 條
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 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