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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129 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
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
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
為之結果。
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第 129-1 條
債務人應為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行為或不行為者,執行
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