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其組織及 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 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 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