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 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第 5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
第 61 條
登記,應依各類案件分別訂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 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權利登記 ,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 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