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 僱傭等。
第 39 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 ,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 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 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