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自治事項,並 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 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 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 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法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