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9 條
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第 5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 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