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第 11 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第 12 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
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
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
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
止閱覽。
第 17 條
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
而失其效力。
第 20 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第 27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
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之法
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36 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
離措施。
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時,得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
第 38 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
    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
    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第 41 條
法務部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練。
第 43 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
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第 44 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
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
利益改定之。
第 47 條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
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
    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第 48 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
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
    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四、查訪並告誡相對人。
五、訪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
機關定之。
第 5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撥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設置之二十四
小時電話專線者,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追查其電話號碼及地址:
一、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
二、為防止他人權益遭受重大危害而有必要。
三、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電話,致妨害公務執行。
四、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危害發生。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推
動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應設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組織及會議事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
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
協調司法、移民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
    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提供或轉介被害人、經評估有需要之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家庭
    成員身心治療、諮商、社會與心理評估及處置。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家庭暴力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辦理危險評估,並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
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
令。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10 條
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處
理性侵害案件。
前項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
時。
第一項之機關應適時辦理教育訓練,以充實調查、偵查或審理兒童或心智
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
之辦案專業素養;相關教育訓練至少包含接受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
件詢(訊)問訓練課程。
第一項醫療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設置處理性侵害案件醫療小
組。
第 11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人
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人員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
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
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員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第一項通報時,應即派員評估被害人需
求及提供服務。
第 13 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
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
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
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第 15 條
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 19 條
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
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
訊)問。
前項專業人士應於詢(訊)問前,評估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需求,並向司
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說明其評估之結果及相
關建議。
專業人士依第一項規定協助詢(訊)問時,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
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不適當問題或被害人無法
適當回答之問題,專業人士得為適當建議。必要時,偵查中經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審判中經法官之許可,得由專
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
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
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
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偵查或審判中,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受專業人士評估及專業人士直接對
被害人進行詢問之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第 20 條
前條專業人士辦理協助詢(訊)問事務,依其性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十
二章第二節、第三節規定。
前條專業人士之資格、條件、酬勞支給、提出說明或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前二條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心智障礙
者時,準用之。
第 22 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少年事件之少年為心智障礙者,於刑事案件偵查、審
判程序或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中,除適用刑事訴訟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
規定外,認有必要時,得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勞政、
新聞、戶政與其他相關機關、單位之業務及人力,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
並協調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採證。
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諮詢及服務。
五、協調醫療機構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案件之醫療小組。
六、提供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七、辦理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
八、轉介加害人接受更生輔導。
九、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十、召開加害人再犯預防跨網絡會議。
十一、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
前項性侵害防治中心得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
、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第 8 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依性侵害防治之需要,尊
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預防、宣導、教育及其他必要措施;對涉及相
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