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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10 條
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處
理性侵害案件。
前項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
時。
第一項之機關應適時辦理教育訓練,以充實調查、偵查或審理兒童或心智
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
之辦案專業素養;相關教育訓練至少包含接受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
件詢(訊)問訓練課程。
第一項醫療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設置處理性侵害案件醫療小
組。
第 11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人
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人員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
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
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員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第一項通報時,應即派員評估被害人需
求及提供服務。
第 13 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
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
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
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第 15 條
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 19 條
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
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
訊)問。
前項專業人士應於詢(訊)問前,評估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需求,並向司
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說明其評估之結果及相
關建議。
專業人士依第一項規定協助詢(訊)問時,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
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不適當問題或被害人無法
適當回答之問題,專業人士得為適當建議。必要時,偵查中經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審判中經法官之許可,得由專
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
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
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
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偵查或審判中,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受專業人士評估及專業人士直接對
被害人進行詢問之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第 20 條
前條專業人士辦理協助詢(訊)問事務,依其性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十
二章第二節、第三節規定。
前條專業人士之資格、條件、酬勞支給、提出說明或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前二條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心智障礙
者時,準用之。
第 22 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少年事件之少年為心智障礙者,於刑事案件偵查、審
判程序或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中,除適用刑事訴訟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
規定外,認有必要時,得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勞政、
新聞、戶政與其他相關機關、單位之業務及人力,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
並協調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採證。
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諮詢及服務。
五、協調醫療機構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案件之醫療小組。
六、提供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七、辦理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
八、轉介加害人接受更生輔導。
九、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十、召開加害人再犯預防跨網絡會議。
十一、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
前項性侵害防治中心得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
、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第 8 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依性侵害防治之需要,尊
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預防、宣導、教育及其他必要措施;對涉及相
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