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其為死產者,亦同。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 衛生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通報之新生兒資料轉知戶政主管機關,由其依相 關規定辦理;必要時,戶政主管機關並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第一項通報之相關表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 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 式接觸。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 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第二項之服 務、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