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 65 條
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 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 前項長期輔導計畫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