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5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費者,自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每逾三日應按納費額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期超過一個月,經 催繳而仍不繳納者,除加徵滯納金百分之十外,應由經徵機關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