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輔具服務。 五、心理諮商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家庭托顧服務。 九、教育服務。 十、法律服務。 十一、交通服務。 十二、退休準備服務。 十三、休閒服務。 十四、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十五、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第 34 條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及其他醫 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 用,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