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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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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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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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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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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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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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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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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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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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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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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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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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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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
、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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