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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33 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
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
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
      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
      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
      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縣(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
      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
      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下者,不
      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但依第二目規定計
      算無原住民議員名額者,原住民人口應計入之。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應有平
      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或
      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無山地鄉之縣(市
      )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人口數均未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且原
      住民人口數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依前二目規定計算之名
      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
      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
      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
      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
      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
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二項規定計
算之縣(市)區域議員名額多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者,
除離島縣人口多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人口五千人以上,其餘縣(
市)人口多於四萬人以上者外,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出名額為
其名額,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
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及有山地鄉之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
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市及無山
地鄉之縣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
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山地鄉以外之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
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
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
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
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第 79 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
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
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
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
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
    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
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
    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
    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第 81 條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
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
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
前項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以補足所
遺任期為限。
第一項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之辭職,應以書
面向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提出,於辭職書
送達議會、代表會時,即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