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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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
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
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
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
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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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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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人民陳情案件經主管機關處理後,陳情人如有不同意見再向其上級
機關陳情時,該上級機關應視案情內容,依權責逕予處理,或指示
處理原則後函轉原機關處理,並由原機關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陳報該
上級機關。
前項向其上級機關陳情之內容涉及風紀或原機關顯有處置不當者,
應準用第六點第二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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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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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受理;非屬收受機關權責者,應
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但涉及二個以上機關權責並遇有
爭議,由其共同之上級機關處理。
前項陳情案件之內容涉及風紀或原機關顯有處置不當者,應由上級機
關或上級機關交由所屬其他適當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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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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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
處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
公文、電話、電子郵件、傳真、面談或其他方式答復陳情人。但人民
陳情案件載明代理人或聯絡人時,受理機關得逕向代理人或聯絡人答
復。
前項人民陳情案件係數人共同具名且載明各陳情人聯絡方式而無代理
人或聯絡人時,受理機關應逐一答復。但受理機關得對經依行政程序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逕為答復。
第一項以電話及面談方式答復陳情人,得製作書面紀錄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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