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 序之行為,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 付懲戒。 前項懲戒,由各該立法機關紀律委員會、小組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 議主席宣告之;其懲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第 3 條
直轄市議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市)議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鎮、市)民代表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直轄市政府核定 。 地方立法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 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