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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100 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
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17 條
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
零三條之罪,或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犯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
止其職務或職權。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
    里)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