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25 條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第 26 條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
義務,不在此限。
第 27 條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
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
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 28 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第 29 條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第 30 條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第 31 條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 32 條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
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3 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
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
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34 條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35 條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
,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第 36 條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
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 37 條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 39 條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第 40 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 41 條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第 42 條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第 43 條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
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第 44 條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
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
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59 條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60 條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 61 條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第 62 條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
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 63 條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第 64 條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第 65 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19 條
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
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報:
一、申報書。
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
    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報有二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
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
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
,均予駁回。
神明會土地位在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該神明會土地面積最大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受理申報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神明會其他
土地所在之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第 20 條
神明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無誤後
,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
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間為三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
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新聞紙
或新聞電子報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
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權利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異議,並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21 條
神明會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六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
未補正者,駁回之。
第 22 條
神明會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報,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經調處
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將神明會現會員
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予以驗印後發還申報人,並通知登記機關
。
第 23 條
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
,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
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
但因繼承而變動者,免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
日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議,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更正
完成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24 條
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
、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
    登記為該法人所有。
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
    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申報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或
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第 25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
會名義登記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屆期未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26 條
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
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現會員或信徒願意以神明會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
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法規名稱: 廢新北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廢止)
第 2 條
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
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
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
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