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 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 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 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