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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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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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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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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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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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九十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五、正反意見支持代表於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之辦理
期間與應遵行之事項。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
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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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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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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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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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
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機關職員及公立學
校教職員辦理事務。受調用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
員、學校教職員,無正當理由均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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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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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
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
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
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
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
要處置。
四、依憲法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
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
院解釋之。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機關不得變更;於法律、自治條例實施後,二年
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律、自治條例,立法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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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機關於二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
容之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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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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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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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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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
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
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
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
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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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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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
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
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
致。
主文與理由書之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
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
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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