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5-1 條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 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85-3 條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 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第 85-4 條
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 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 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 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