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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15 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
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
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第 25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
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
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 26 條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
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
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
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
    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
    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分工事宜。
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
第 28 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
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第 29 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
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
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
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
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
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
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
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
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
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 3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
第 38 條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第 4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
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
    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第 48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
    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
    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
    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第 4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
    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
    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53 條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55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
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
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得分期、分區、分類 (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 擬定計畫,輔導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報備。
第 6 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
    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
    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 61 條
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
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
第 8 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
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
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
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
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
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