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第 307 條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作成執行名義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分別由地方行政法 院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第 4-2 條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 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