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處分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商標公報公告之,並於刊登公報後滿 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第 9 條
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應以書件或物件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準;如 係郵寄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郵戳所載日期不清晰者,除由當事人舉證外,以到達商標專責機關之日為 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