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32 條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 委任。
第 533 條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
第 534 條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 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