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7-2 條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第 100 條
主管機關、上級機關及主計機關得隨時查核各機關採購進度、存貨或其使 用狀況,亦得命其提出報告。 機關多餘不用之堪用財物,得無償讓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
第 109 條
機關辦理採購,審計機關得隨時稽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