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8 條
申請發明或設計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 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為發明或設計,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三、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 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所揭露之範圍。
第 73 條
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 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 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 酌。
第 82 條
發明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 別為之。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事之一,即為撤銷確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