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 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 品、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 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 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第 49 條
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 ,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 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 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