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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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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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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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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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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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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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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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
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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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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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
義務,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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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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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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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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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
、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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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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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
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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