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 71 條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
第 52-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 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 ,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