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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1年簡抗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九)(112年12月版) 第 186-18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8、72、73、74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49、495-1 條
訴願法 第 14、57、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236-2、272、4 條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 2 條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第 73 條 74 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乃
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然
應受送達處所既為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則於上開處所以黏貼
與轉交、置放之寄存送達方式,即足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
,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行為人實際居住之地址,既非居家檢疫通知書
上所填載之居家檢疫地址或其戶籍地址,又非主管機關依職權可得知悉,
則主管機關逕對居家檢疫地址及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自難認有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