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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交聲字第 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全一冊 第 25-3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3、63、87 條
要  旨:
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
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
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
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且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分別並予違規記點
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寄存送達之適用,應以「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二條及
第七十三條規定為之者」為前提,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甚至送達人有就業處所
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