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者,應以於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前已從事受委
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滿
三年者為限。而此項特種考試,係為保障該法施行前已從事受委託人之委
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者之營業權
益,此參諸卷附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關於該特種考試之立法說明益明。
足見該法律規定係因應新法律施行時兼顧從事估價業務者之權益,所作之
權宜規定,於公部門從事估價工作者,尚不致因上開法律之施行而遽受影
響。且除不動產估價師法特種考試外,尚有不動產估價師法高等考試之舉
行,對一般應考人之應考試權及工作權自非無保障之途,是依憲法第二十
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尚與憲法第十五條
規定無違。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發布之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規定參加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應具備之資格及檢具之證明文件,並無逾
越母法之情事,亦無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情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係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四十五條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並非無法律之授權,且該細則第二十一
條規定,與母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意旨相符,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
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情事。末查申請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具之經驗,與
得否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之資格,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故認定之標準
自得為不同之規定,尚難以公部門估價業務資歷得申請作為不動產估價師
開業之條件,與參加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之資格證明不同,而認二者有
矛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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