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本所 105 年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及委託代換行車執照(或拖車
使用證)合約書業務項目。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暨公路法第 63 條第 3 項。
公告事項:一、冊列之汽車修理廠、加油站(代檢廠)設有車檢線,代檢車輛範圍為
各公路監理所、站範圍內之汽車定期檢驗【不含出廠年份滿 5 年遊
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 條附件 16 大客車保養紀錄表修正後
,得辦理 97 年 12 月 31 日起新登檢領照且出廠年份未逾 10 年遊
覽車)、「限速與路管」註記之國道客運車輛、各級校車、幼童專用
車、離島非身心障礙免稅車輛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逾十七公噸以上
砂石專用車輛】,及在乙方定期檢驗不合格申請覆驗車輛、甲方轄區
列管之車輛定期檢驗同時變更顏色【僅自用小型汽車(不含租賃車)
得跨區定檢同時變更顏色檢驗】,汽車辦理定檢同時變更顏色時,應
填具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一份交予車主逕至監理單位辦理變更登記
,一份由乙方送交轄管監理單位備查或於數位化電腦檢驗線註記變更
顏色代碼資料上傳轄管監理單位數位化資料庫。小型車檢驗線得辦理
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定期檢驗;乙方未具有 LPG 測漏計或壓力計,
不得受理登檢裝有 LPG 車輛、未設置 HID 頭燈光型檢驗儀器,不
得受理變更 HID 光型後車輛之定期檢驗。
二、辦理換發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為經檢驗合格之車輛(即營業車
、救護車),始得換發。
三、其他規定事項應依簽訂之合約書各項條款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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