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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發文字號: 高監車字第 10210056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4 期 837-84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B0170002
要  旨:
依照公路法第 63 條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公告委託汽車
定期檢驗合約書及委託代換發行車執照合約書業務項目,並換發行車執照
者應以經檢驗合格之車輛為限
主    旨:公告本所 103  年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及委託代換發行車執照(或拖
          車使用證)合約書業務項目。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暨公路法第 63 條第 3  項。
公告事項:一、冊列之汽車修理廠,加油站(代檢廠)設有車檢線,代檢車輛範圍為
              各公路監理處、所、站範圍內之汽車定期檢驗【不含遊覽車、「限速
              與路管」註記之國道客運車輛、各級校車、幼童專用車、離島非身心
              障礙免稅車輛及總重量逾十七公噸以上砂石專用車輛】,及在乙方定
              期檢驗不合格申請覆驗車輛、甲方轄區列管之車輛定期檢驗同時變更
              顏色【僅自用小型汽車(不含租賃車)得跨區定檢同時變更顏色檢驗
              】,汽車辦理定檢同時變更顏色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一
              份交予車主逕至監理單位辦理變更登記,一份由乙方送交轄管監理單
              位備查;小型車檢驗線得辦理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定期檢驗;乙方未
              具有 LPG  測漏計或壓力計,不得受理登檢裝有 LPG  車輛、未設置
              HID 頭燈光型檢驗儀器,不得受理變更 HID  頭燈後車輛之定期檢驗
              。
          二、辦理換發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為經檢驗合格之車輛(即營業車
              、救護車),始得換發。
          三、其他規定事項應依簽訂之合約書各項條款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