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本所 102 年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及委託代換發行車執照(或拖
車使用證)合約書業務項目。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暨公路法第 63 條第 3 項。
公告事項:一、冊列之汽車修理廠(代檢廠)設有車檢線,代檢車輛範圍為各公路監
理處、所、站範圍內之汽車定期檢驗【不含遊覽車、「限速與路管」
註記之國道客運車輛、各級校車、幼童專用車、離島非身心障礙免稅
車輛及總重量逾 17 公噸以上砂石專用車輛】,及在乙方定期檢驗不
合格申請覆驗車輛、甲方轄區列管之車輛定期檢驗同時變更顏色【僅
自用小型汽車(不含租賃車)得跨區定檢同時變更顏色檢驗】,汽車
辦理定檢同時變更顏色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一份交予車
主逕至監理單位辦理變更登記,一份由乙方送交轄管監理單位備查;
小型車檢驗線得辦理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定期檢驗;乙方未具有 LPG
測漏計或壓力計,不得受理登檢裝有 LPG 車輛、未設置 HID 頭燈
光型檢驗儀器,不得受理變更 HID 頭燈後車輛之定期檢驗。
二、辦理換發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為經檢驗合格之車輛(即校車、
幼童專用車、救護車及營業車),始得換發。
三、其他規定事項應依簽訂之合約書各項條款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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