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局就本市國民中學學生家長會會長罷免,函請本局釋疑案,復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0 年 6 月 1 日北市教中字第 1103052025 號函。
二、按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下稱家長會設置自治條
例)第 2 條規定:「本市......國中......應設置學生家長會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家長會應依臺北市中小學校學
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之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訂定組織
章程、財務處理辦法、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及家長會議事規則,並推
選選監人員公正獨立辦理選舉事務。」復依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
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下稱監督準則)第 6 條第 1 項:「家長
會於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三十日內,應檢送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報
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一、組織章程。二、選舉罷免辦法
。……五、議事規則。……七、會務人員名冊。......。」第 12 條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會長......之罷免案,應經會員代表五
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並由連署提出罷免案之會員代表於連署完成時,
以書面通知家長會及學校。(第 1 項)連署提出罷免案之會員代表
應於前項連署完成後,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由家長委員互推一
人擔任主席,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程序決議。罷免案經決議
通過者,由前項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主席以家長會名義書面通知被罷免
之會長……。(第 2 項)家長會應於會長罷免決議通過之日起十五
日內將會議紀錄報請教育局備查。(第 3 項)」爰有關本市中小學
校學生家長會(下稱家長會)之選舉罷免事項應依前開家長會設置自
治條例、監督準則及學生家長會報教育局核定之組織章程、選舉罷免
辦法、議事規則等規定辦理,先予敘明。有關家長會會長罷免案及其
連署書是否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部分,查選
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中央公
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
、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與家長會之選舉罷免之適用
對象有別,因此,學生家長會之選舉罷免尚無直接適用選罷法之餘地
,復查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及監督準則亦無準用選罷法之規定,且家
長會之選舉罷免與選罷法之規範目的及性質並不相同,無法類推適用
選罷法規定,爰貴局來函說明五、(一)「爰難謂本局需參照公職人
員選罷法辦理學生家長會會長之罷免事宜」之結論,本局敬表認同。
三、另有關貴局所陳回復學校家長會 2 件函文之法律性質及效力部分:
(一)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
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
,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
政處分……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
證明,僅係對……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會
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
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
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
法務部 102 年 04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10200559630 號函略以
:「……『備查』則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
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有所知悉
已足,無庸進行審查或作成決定,故該備查非屬所報事項之生效要
件。……」
(二)查家長會係依前開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所設置之自治
性組織,有關家長會所為家長會會長罷免決議,依監督準則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由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開臨時
委員代表大會決議為之,屬家長會內部所為決議事項。另家長會會
長罷免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依監督準則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報請
貴局「備查」之程序,似僅屬陳報貴局知悉性質,而非罷免決議生
效之要件。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法務部函示意旨,既屬陳
報知悉之「備查」程序,貴局「110 年 2 月 22 日以諸多疑義待
釐清不予備查之回函」,或「110 年 4 月 27 日准予備查之回函
」,均未具對外之法效性,僅為觀念通知。又上開備查程序既無關
罷免決議成立生效與否,爰貴局上開不予備查之回函亦無涉監督準
則第 12 條第 6 項「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
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之效果。
四、又有關原家長會會長提出刑事告訴,貴局是否應俟司法判決再為行政
決定乙節,查貴局已依監督準則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對家長會罷免
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予以「備查」,且貴局予以備查之事項,亦僅屬
陳報知悉之性質,而非罷免決議成立生效要件,已如前述。再者,貴
局復於來函說明五(三)表明貴局 110 年 4 月 27 日備查函屬最
終決定,則貴局詢問本案是否應待司法判決再為行政決定所指為何?
容有不明,爰本局尚無從就此部分表示意見。
正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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