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君申請發放臺北市第○信用合作社 86 年度理事酬勞乙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94 年 8 月 15 日北市財三字第 09432074710 號函。
二、本案在程序部分,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
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本案盧君因貴局依信用合作社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不
獲發酬勞,自屬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惟本案已逾訴願法第 14 條
規定之訴願期間,故似得予以程序駁回。
三、另查,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故行政機關依職權認
定事實、作成處分,並不受司法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案在實體
部分,雖有刑事判決對事實有不同之認定,但非可即當然認為原行政
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除非貴局自我檢討,認為當初認定之事實確實
有誤,致行政處分違法,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
及第 121 條等規定,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以回復當事人之權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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