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建造執照起造人申請撤銷執照,續經法院對該建造執照發禁止命令,
應如何處理滋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5 年 5 月 11 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563762100 號函。
二、本案據貴處來函所述,貴局 83 建字第 0511 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合意
函請貴局撤銷該執照,惟受理期間復經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請
貴局禁止債務人(起造人之一之繼承人)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或為其
他之處分,則貴處是否得同意撤銷本案建照云云。
三、查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
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
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
仍不履行時,亦同。」同法第 129-1 條規定:「債務人應為第一百
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行為或不行為者,執行法院得通知有
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95 年 4
月 27 日北院錦 95 執寅字第 17748 號函函請貴局禁止債務人胡○
○(即起造人之一胡○○之繼承人)變更上開建造執照及所載之起造
人名義或為其他之處分,應係依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所為,自有法律
上拘束效力。
四、次查,建造執照之核發、變更、撤銷或廢止,均係主管建築機關依申
請或依職權對具體之建築管理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故屬行政處分;今建造執照之原起造人申請撤銷建照,應待行
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作成具體決定始生效力,而本案既經執行法院禁止
原起造人之一之繼承人變更建造執照及所載之起造人名義或為其他之
處分,亦即起造人申請撤銷建照之權利已被凍結,不得行使,故除其
建照已因逾越法定有效期間而當然失效,不待撤銷之情形外,貴處似
應駁回其撤銷建照之申請。
五、至於貴處來函所引用之行政院 62 年 2 月 23 日臺內字第 1610 號
函釋意見,核其內容係針對「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建築基地有關私
權」發生爭執之情形,與本案係一般債權人對起造人之財產權(特別
針對有關建造執照之處分權)所為之強制執行,似無可供比附爰引之
處,故就相關問題不另一一作答,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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