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一、依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98 年 11 月 11 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83162
3900 號函及中山地政事務所 98 年 11 月 12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
9831829800 函辦理。
二、副本抄送台北市地政士公會、臺北市地政士志願服務協會、本府法規
委員會、本處曾主任秘書秋木、秘書室(請刊登地政法令月報)及地
籍及測量科。
附 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 98 年第 17 次
會議紀錄
壹、時間:98 年 11 月 16 日(星期一)下午 2 時
貳、地點:市政大樓北區 402 會議室
參、主席:曾主任秘書○○ 記錄:陳○○
肆、出席單位及人員:略
伍、列席人員:略
陸、討論事項及結論
提案一
提案單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一、案由:張王○○君等持憑法院民事判決申辦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 449 地號土地及其上 637 建號建物所有權判決移轉登
記疑義一案,提請討論。
二、說明:
(一)依據:依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山所)98 年收件
中山字第 27624 號登記申請案辦理。
(二)案情說明:
1.緣張王○○君等 13 人持憑法院民事判決以 98 年中山字第
27624 號登記申請案,就嚴張○○君所有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 449 地號土地及其上 637 建號建物辦理判決移
轉登記與張王○○君等 13 人公同共有。依判決書內容所述
,本案不動產係申請人之父張○○生前借嚴張○○之名登記
,雙方借名登記契約於張○○死亡時已消滅,系爭房地自應
回歸為張○○遺產而為張○○繼承人公同共有,申請人等 1
3 人為張○○之合法繼承人,遂以嚴張○○為被告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第 449 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號之建物移
轉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原告張王○○君等持憑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依判決主文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98 年 8 月 20 日向本市稅捐稽徵
處中南分處申報移轉本案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案經
該分處 98 年 9 月 10 日北市稽中南四字第 09833083500
號函查復略以:「……『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係屬被繼承
人張○○君所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及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非屬契稅課徵範圍,均免予申
報,……向本分處撤回前揭申報案。」,中山所爰函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若先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與張○○後,再連
件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應未違反該院判決意旨惠賜卓
見,經該院以 98 年 10 月 26 日北院隆家家 97 年度重家
訴字第 10 號函復中山所本於職權依法處理。
(三)法令及疑義分析:
1.法令依據:
(1)最高法院 67 年台抗字第 480 號判例:「按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法院誤為適
格之當事人,……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
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2)內政部 81 年 1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8177529 號函釋
要旨:「法院之判決對繼承權人之一漏未裁判時,地政機
關宜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
(3)內政部 83 年 1 月 6 日台內地字第 8216481 號函釋
:「一、按法院確定判決之當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
,前經行政院 56 年 4 月 1 日台 56 內字第 2359 號
令示有案,亦為本部 81 年 1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817
7529 號函釋在案。本案…判決主文將有繼承權者漏列及
無繼承權者誤列,依上開行政院令及本部函釋意旨,地政
機關得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至繼承人如有不服該判決應
循法定救濟程序謀求解決。」。
(4)內政部 87 年 6 月 3 日台內地字第 8705586 號函釋
要旨:「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
所判斷之標的為之。」。
2.疑義分析:
(1)本案不動產既屬借名登記於嚴張○○名義,故雙方借名登
記契約於張○○死亡時已消滅,系爭房地自應回歸為張○
○遺產而為張○○繼承人公同共有,惟依內政部 83 年 1
月 6 日台內地字第 8216481 號函釋,法院確定判決之
當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及應依法院判決主文申辦登
記,本案若就法院判決主文所示,逕由登記名義人嚴張○
○移轉為張○○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稅捐機關查復
函釋,仍屬被繼承人張○○所有,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及
契稅條例第 2 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因非屬契稅
課徵範圍,均免予申報,故本案無法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
稅。
(2)本案依判決內容無法得知法院是否審究兩造確為被繼承人
之合法繼承人,依前開函釋有當事人適格、判決既判力及
繼承人權益等情事,得否請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避免有繼承權者漏列及無繼承權者
誤列衍生之紛爭,以保障合法繼承人之權利。
三、擬處理意見:
(一)甲案:為兼顧繼承人之權益,擬請申請人先辦理所有權回復登
記與張○○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規定檢附證明文
件連件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二)乙案:擬依申請人所請,依判決主文所示將被告所有本案不動
產辦理判決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前開稅捐機關函釋
,申報被繼承人張○○君遺產稅,免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四、結論:
(一)本案不動產既經法院查明係屬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如為顧
及登記之連續性,該不動產理應回復為被繼承人張○○後,由
張君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張君已無權利能力,不宜
再為登記名義人,且法院既已判決確定現登記名義人嚴張○○
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內政
部 83 年 1 月 6 日(83)內地字第 8216481 號函釋,認
法院確定判決得當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地政機關得依
該判決主文辦理登記;又本案應繳納之有關稅賦,既經本市稅
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復申請人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非屬契稅課徵
範圍,均免予申報,並請其補申報遺產稅,於繳清遺產稅後,
得依該判決主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應以張君之死亡日期
為原因發生日期。
(二)再查本案原告與被告兩造對繼承權人雖不爭執,惟為利中山所
審查作業,仍請申請人檢附繼承系統表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
19 條第 4 項規定辦理,以資明確。
提案二
提案單位: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一、案由:張○○君代理殷○○君申辦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8
81 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疑義一案,提請討論。
二、說明:
(一)依據:依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安所)98 年收件
大安字第 25368 號登記申請案辦理。
(二)案情說明:
1.緣張○○君代理殷○○君以 98 年大安字第 25368 號登記
案申辦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881 地號土地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經該所審查後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及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3 點、第 14 點規定,予
以公告,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
2.本案申請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7 點於申請
書備註欄敘明土地所有權人現住所無從查得,大安所乃依地
籍資料所載陳君地址「臺北市○○區○○路 3 號」寄送上
開通知函,惟該函經郵局以「按鈴無回應」後招領逾期退回
,致迄今已公告期滿,仍未踐行送達之程序。
(三)法令及疑義分析:
1.法令依據:
(1)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
達,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
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
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
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
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公告欄黏貼公告
,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
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81 條規定:「公
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
(2)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至第 3 項規定:「土地
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
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
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
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 30 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
(3)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7 點第 1 項規定:「
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
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
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
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
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第 1
3 點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
,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 30 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或管理者。……」、第 14 點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 條第 3 項規定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
(4)內政部 83 年 8 月 26 日台內地字第 8310822 號函釋
:「……二、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8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繼承
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等項。惟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
人之姓名、住址,登記簿並未記載,且申請人能確實證明
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其姓名、住址而為補正者,登記機關
不得以之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駁回之依據
。至於通知之處所不明時,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15 點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處理。(第 8 點
修正後為第 7 點)」。
(5)法務部 97 年 9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70031409 號函釋
:「若無法得知其住所或其他相關資料且無法以其他方式
送達者,為行政程序法所稱處所不明,而應受送達人若遷
居於國外,且無法得知外國住所者,似應為上所稱處所不
明。……本件貴府所詢應受送達人遷居國外,無法查悉國
外住所資料,對於本案當事人之公示送達法令依據疑義乙
節,如該應送達文件本即無法循本法第 86 條於外國或境
外送達規定之方式辦理者,自與上述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或預知……無效』
情形之公示送達有別,而應屬同條項第 1 款『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之情形。」。
2.疑義分析:
(1)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3 點及第 14 點規定
,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惟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陳君已於 38 年遷出上海,致本案無法
完成送達程序。大安所多次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以下簡稱海基會)協助查察陳君大陸地址,該會皆函復
已函請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助處理,俟有結果另行函
復。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為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所規定,
若本案僅查得土地所有權人陳君已遷出「上海」,而無法
得知其境外地址,得否依法務部 97 年 9 月 4 日法律
字第 0970031409 號函,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視為行政程
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所稱處所不明者,不無疑義。
(2)本案尚未經海基會函復查得陳君之住址,為避免該會查詢
遲無結果,致本案懸而未決損及申請人之權益,得否因海
基會遲未函復其查詢結果,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及第 81 條規定,以陳君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辦理公示送達;抑或仍需俟海基會函復大安
所其查詢結果,始視其結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續辦其
送達程序,因查無相關規定可循,致生疑義。
三、擬處理意見:
(一)甲案: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陳君已遷出多年,查察其現住址確有
其困難,為避免海基會查詢遲無結果,損及本案申請人之權益
,擬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及第
81 條規定,以陳君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辦理公示送達。
(二)乙案:本案已函請海基會協助查察陳君現住址,仍需俟該會函
復大安所其查詢結果,始能視其結果續辦其送達程序。
四、結論:
查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二、……。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
機關陳明,致有第 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
送達。」,且大安所既已查明戶籍謄本記載:「民國 38 年 8
月 16 日遷出上海」,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陳○○業於 38 年遷
出上海,大安所並自本(98)年 3 月起 3 次函請海基會協助
查明陳君之住址,經該會分於 98 年 4 月 10 日、98 年 6
月 17 日及 98 年 9 月 15 日函復略以:「本會已於本年 4
月 10 日再函請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助處理,俟有結果,另
行函復。」、「本會已於本年 6 月 17 日再函請大陸海峽兩岸
關係協會協處,俟有結果,另行函復。」及「本會已於本年 9
月 15 日再函請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處,俟有結果,另行函
復。」,均未獲得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答覆有無查得陳君之現
址。又現登記簿所載陳君之住址「臺北市○○區○○路 3 號」
已非其住所,大安所卻仍以該址為郵寄處所通知陳君,似未儘周
全,請大安所再向戶政機關查明陳君之住址,如最終仍未能查得
陳君之住址,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則大安所自可依上開行政
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法條第 3 項之規定辦理
公示送達。
柒、散會。(下午 16 時 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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