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一、依內政部 98 年 5 月 2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4546 號函辦理
,兼復貴所 98 年 2 月 23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830255400 號函
,並檢送內政部函影本 1 份。
二、本案經本處以 98 年 3 月 18 日北市地一字第 09830671200 號函
(副本諒達)報奉內政部上開函核復略以:「……二、按民事訴訟法
第 254 條增訂第 5 項規定,當事人得持法院核發之已起訴證明,
請求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揆其修法目的,係為使受
讓訴訟標的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
益,及減少受讓人於知悉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為受讓時,因主張善
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保障訴訟繫屬相對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
爭擴大。是旨揭註記登記應僅就當事人間已為訴訟之事實為公示,尚
無限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之效果,此觀
本部為配合上開規定,於 89 年 5 月 15 日以台內中地字第 89788
92 號函釋辦理訴訟事實之註記登記事宜時,即併已表示經註記之訴
訟標的辦理移轉時,登記機關應將該註記內容轉載自明。三、次按行
政程序法第 92 條及第 100 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如前述,旨揭註記登記本質上尚屬就訴訟事實為公
示,未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非屬行政處分。故登記機關於辦理該註記登記完畢後,毋庸將登
記結果通知該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請依上開內政部函
示辦理。
三、副本抄送本市各地政事務所(松山所除外)、本處秘書室(請刊登地
政法令月報)及第一科(以上均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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