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工程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成立之契約,屬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工程採購,在民法上則具承攬契約之性質。依工程契約書之規定 ,其性質乃政府機關因可歸責於行為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對於洽請其 他廠商完成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基於兩造契約約定而 生,與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報酬請求權有別,自無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 規定之適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 15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