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合意被告以每一收視率 (GRP) 單位
成本三千元得標,約定價金二千五百萬元,則被告應給付八千三百三十三
點三三之GRP,然其僅達成一千八百九十七點二一GRP,原告僅須給
付五百六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元,而誤給付全部價金,被告溢領之一千九
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七十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經原告發函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前開款項未果,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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