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故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程序設立後,改選主任委員,向 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係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 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亦即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 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