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後,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核定「不適服現役」退
伍,尚有役期未服滿,而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4 條第 6 項規定之比率計算應賠
償金額。又軍費生所涉之罪雖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本案請求權基
礎為兩造簽訂之賠償切結書、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等文件,其法律效
果並非基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其縱已就遭核定不適服現役之行政處分起訴
確認無效,無論訴訟結果如何,均與兩造簽訂之行政契約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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