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此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
性,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因而
典試委員之出題及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
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準此,法院對應考人考試之
評分結果,除典試委員有漏未評閱計分、成績抄錄錯誤或評閱程序
違法等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外,自應予尊重。
(二)典試法第 23 條有關複查成績程序之禁止事項,係為維護考試之客
觀與公平及尊重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評閱標準雖非如申論式
試題之參考答案,已於典試法中明文禁止應考人請求提供,惟評閱
標準依同法 11 條規定,係由典試委員會決議決定,作為典試委員
及閱卷委員於評分時之參考依據,依同法 28 條之規定,仍為各該
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祕密之事項。且評閱標準公開後,即發生應考
人答題內容,是否有依評閱標準給分之辯論,仍屬評分事項之判斷
餘地問題,在考試情境無法重現之情況下,公開評閱標準,有違反
同法第 23 條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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