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
,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
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
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 66 條所定之處分。是以,主管機關得
視情節,命證券商停止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行為之董事、監
察人、受僱人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職務。又主管機關得命令的對象
為證券商,而非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目的在督促證券商的組
織健全,對所屬人員善盡監督責任,係為健全證券交易秩序,保障投資行
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與行政罰應屬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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